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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条款之间关系

发布时间:2017-08-23 00:00 浏览量:3023 分享到: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那么,对此,经济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条款之间有何关系呢?

2013年10月,石某进入某财务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未经财务公司同意,石某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财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约定机械厂在石某离职后每个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石某年收入的100倍。2014年11月15日,石某以回老家装修房屋为由提出辞职,财务公司同意。2014年11月17日,石某即到与财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3日,财务公司用特快专递通知石某去领取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随后,财务公司以石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史某认为,离职时财务公司未支付补偿金,但在知道其重新任职后才发出领取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财务公司则认为,每月支付并未规定一定要在离职时或每月月初支付,只要在当月,哪怕是月底支付都是符合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财务公司支付补偿金行为发生在石某到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后,但只要是在一个月内(不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支付即符合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故石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法院认为,财务公司与石某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考虑石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判决石某支付财务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中,财务公司在石某离职后当时没有支付补偿金,石某在离职后两天即到与财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财务公司在石某离职1个月即将届满之时,才向其发出领取补偿金的通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时间的问题。石某在财务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平时能够接触到公司客户的财务信息、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下,竞业限制条款才生效。

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关键在于是否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了补偿金。而财务公司与石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补偿金为每月1500元,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是在劳动者离职当时,因此无论月初还是月末,财务公司只要在1个月内支付了石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石某于2014年11月15日离职,财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通知石某领取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财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实际领取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