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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阮某春、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0-30 00:00 浏览量:5326 分享到:

【案情概要】

2015年8月1日,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买方与被告阮某春(反诉原告)卖方、第三人(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市的房屋,转让价为500000元,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75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至今仍未对该房屋进行注销抵押登记,第三人也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轩举律师事务所姚博扬、胡洁迎律师作为原告李某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请]

被告在收到定金后至今仍未对该房屋进行注销抵押登记,第三人也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阮荣春双倍返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阮某春辩称:根据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步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赎证(即,解押房产证)手续,但因原告出国未及时办理按揭预审等手续,导致无法办理赎证手续。2016年2月18日,三方协商时,原告要求退房,自认是出国耽误了时间,属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谁违约谁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定金45000元,而非50000,剩余5000元由第三人收取中介费。其2015年6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第三人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因房产抵押,被告要求买房人可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后第三人介绍原告购买,原告需按揭购房,被告即告知原告房产抵押以及撒押需向垫资公司拆借,并需原告配合,三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居间合同,但原告即出国,不能先行办理银行按揭审批手续,垫资公司不能提供借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中介费损失和房屋空置期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反诉人、被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

2、反诉人没收房诉人支付的定金50000元;

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中介费路500元;

4、本诉诉讼费与反诉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行自己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对于被告反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明确提出不再想购买该房屋”属于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告反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本诉和反诉述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A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房屋转让给原告,交易价格为50000元,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60日内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所需资料全部交于第三人,第三人已配合原告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预审,征信良好,符合放款条件,只等房屋解除抵押后即可办理放款手续。因被告没钱解押,第三人为促成交易,曾为被告联系了两家垫资公司,但均因被告征信有问题拒绝为其垫资。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第三人为化解矛盾,已退还了收取原告的7500元中介费。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被告阮某荣的反诉请求。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姚博扬、胡洁迎

联系电话:13319186653(姚博扬)

18192208993(胡洁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