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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 | 刑事圈
来源 | 刑事法典、申世涛
2018刑诉法修正案逐条解读
历时半年,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8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下一步将进入学习、理解和应用阶段。为了方便同行对修正案的学习和理解,笔者就修正案涉及到的26个部分,36个具体法条进行了逐条解读,以期抛砖引玉,加强沟通,相互学习。当然,能力所限,错误难免,敬请指正。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本条规定于刑诉法总则部分,属于刑诉法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是认罪的表现。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表现,从过程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结果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认罪认罚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做到在量刑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侦查阶段重在认罪,审查起诉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协商和具结,审判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确认和实现。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委成立后,原来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都已转移给了监察委,此次刑诉法修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罪名,这表明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可以(不是必须,监察委员会也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94条)。(2)属于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3)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这里的诉讼监督主要指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实践中,到底有哪些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通过《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所列出的88个管辖罪名与人民检察院转隶前管辖罪名的对比,至少有下列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五类案件;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大概7个犯罪。由此,上述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而《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没有列举的罪名理应由人民检察院继续行使管辖权。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解读】明确被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要理解本款,需要结合本法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条第一款从正向角度规定了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从反向角度规定了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解读】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近几年实施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也是将来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一项重要举措。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新法没有赋予其辩护人资格。法律帮助的对象是没有或来不及委托辩护人,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的方式有提供法律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其中,法律质询是最常见的方式;程序选择建议是帮助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理由;原刑诉法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新法又赋予了值班律师的主体资格;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一般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解读】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条件。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都可以随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基于国家安全或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有些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刑诉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国家监察委成立后,贿赂案件已经由人民检察院转交给由国家监察委进行管辖,因此,新刑诉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读】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
本条也和上一个法条一样,为了与监察委对接,新刑诉法作了调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的规定。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解读】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国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二是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证据要求。之所以有上述变化,是基于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本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一般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犯罪的性质是犯罪质的规定性,是确定犯罪类型、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础,罪行越严重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就越强,适用逮捕可能性就越高,无论中外,概莫能外。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各种事实,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修正案把认罪认罚作为与犯罪性质、情节并列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实,在侦查阶段,认罪与犯罪情节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罚可能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真心悔罪的态度;但认罪认罚同时存在,将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节,更加坚实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解读】侦查的含义。
与原有“侦查“相比,新法把“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使侦查工作更明确、具体。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解读】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
相对于原刑诉法的规定,本次修正案增加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在不同诉讼阶段权利的内容也不同。这里的“告知诉讼权利”,不可能是机械地告知全部诉讼权利,应有个侧重点,重点应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大体包括: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申请回避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和控告权等。“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告知并解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规定在本条的第二款中,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应首先履行告知权利,然后再进行讯问。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解读】技术侦查权。
监察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还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保留了技术侦查权。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技术侦查具有决定权没有执行权,要交给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解读】自愿认罪的记录和移送说明。
新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第2款是在第1款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的特别要求。
本条第2款的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第8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试点办法》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而本款规定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而没有“认罚”。其原因也许是考虑到“认罪认罚”涉及整个诉讼过程,在侦查阶段更多的体现为“认罪”,“认罚”还为时过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解读】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留置转强制措施。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遵守刑诉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需要核实的,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两种处理方式有主有次,应以退回补充调查为主,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至于什么时候退回调查,什么时候自行补充侦查,一般取决于未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按照原刑诉法规定,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对于本条所规定的退回补充调查,是否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国家监察法没有规定,本次修正案也没有涉及;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依然要遵守刑诉法的规定,以二次为限,一个月内侦查完毕。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留置转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如下:(1)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先行拘留要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因此,检察院实施先行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把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转移到看守所。(3)先行拘留的期限一般是十天,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一日至四日。(4)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不受监察机关的干涉。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