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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民诉段某瑞、杨某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1-30 00:00 浏览量:8189 分享到:

【案情概要】

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某民与被告段某瑞签订某市某商铺租赁合同。随后被告段某瑞授权杨某芳与其重新签订合同,该房屋为被告从原房主某琴处租赁而来。合同约定了租期,押金,以及租金标准、2014年11月8日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将空出来的80平米出租红给李某强使用。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原房主的房租,导致原房主多次要求原告搬离,并以间歇性断水断电影响原告正常营业,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退换多交纳的押金和多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轩举律师事务所郭蒲林律师作为原告张某民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请]

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交纳的房屋租赁押会1.5万元和房租3212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102400元,合计1495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段某瑞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与其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终止,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自2013年10月11日之后,所发生的一切情况与其无关。

被告杨某芳辩称, 2016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房,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搬离房屋,其口头承诺退还1.5万元押金,其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失效。涉案房屋权属清晰,原告与被告段某瑞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面均应全面履行义务,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瑞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民返还房屋租货押金1.5万元和房租32120元,合计47120元。

二、被告段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民支付违约金(以47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民其余诉讼请求。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郭蒲林

联系电话:1357253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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