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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鹏诉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2-15 00:00 浏览量:7336 分享到:

【案情概要】

2015年9月10日,原告段某鹏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使用。合同约定年租金36万,租金半年付,下年租金提前两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前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房屋租金8万元和3万元的押金,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14万元,并出资2万元安装了中央空调。随后为了经营安装了餐饮的机械设备的等配套设施花费19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不满足餐饮行业规定,导致环评和消防手续无法办理,不能办理餐饮经营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随后其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均称无法解决,无奈其为降低损失冒险经营。期间被告又让其缴纳两个月房租6万元。其经营不到一个月就被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以未经许可从事餐饮行业为由责令停产。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事宜,被告没有解决,反而于2016年5月9日以原告未缴纳租金为由强行收回了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轩举律师事务所郭蒲林律师作为原告段某鹏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请]

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宜,被告没有解决,反而于2016年5月9日以原告未缴纳租金为由强行收回了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3万元;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无法证明与其商铺不能经营餐饮,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赔偿。原告提供的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明确,无法证明处罚是因为被告的商铺不能经营餐饮。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对于商铺的具体用途未作约定。原告逾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文鹏返还租房押金3万元。

二、被告高阳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段文鹏空调费用1.9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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